*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云南省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
云南省阳宗海旅游度假区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阳宗海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度假区的下列环境保护范围:
(一)阳宗海水域;
(二)阳宗海周围的湖盆地区;
(三)湖盆地以外、分水岭以内的阳宗海汇水区域;
(四)上述范围内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凡在度假区从事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承担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责任。
第四条 开发阳宗海旅游资源和建设度假区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
(二)组织审查论证有关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内容;
(三)负责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四)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度假区总体规划,由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七条 鼓励在度假区引进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下列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