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云政发<1994>84号 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免或者免税”的规定,以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我省属于享受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待遇的省份,为了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保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促进我省地方经济的发展,保持边疆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现就至1995年底止,我省地方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减税或免税规定明确如下:
一、根据《条例》中规定的原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政策继续执行,具体政策条文见附件一。
二、原由省委、省政府制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具体政策条文见附件二。
三、对技改任务重、符合产业发展要求,需要扶持的个别企业,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免所得税的,按管理体制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以上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略)
二、《云南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
附件二 云南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
1984年以来,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先后发布了有关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减免税规定,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地方企业的发展,在实施新税制以后,除财政部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外,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省政府已对我省原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作了调整,现将仍可以继续执行的规定重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