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1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8日)废止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四月五日
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根据《
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5元,羊1元,马、驴、骡3元。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屠宰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在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规定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屠宰的牛、羊;
(二)部队屠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而屠宰的牲畜;
(四)凭有关单位证明因病、伤而屠宰自食的牲畜;
(五)有屠宰小猪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纳税人屠宰自食不足10公斤的小猪;
(六)奶牛场因养殖奶牛和种畜而屠宰自食多余的小公牛犊。
第五条 在部分地区需要停征屠宰税的,依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