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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失效]

  (一)工作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65元;
  (二)工作2年以上不满5年的,满2年发给8个月,满3年发给10个月,满4年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75元;
  (三)工作满5年的,发给13个月,从满6年起,工作每满1年增加1个月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85元。
  发放失业救济金时,不扣除企业(单位)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数。
  省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城乡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按规定比例调整失业救济金标准。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还应当享受以下待遇:
  (一)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8元,实行包干使用。因病到指定的县以上医院住院治疗,个人确无能力承担医疗费的,可以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死者丧葬补助费,因公死亡的发给500元;非因公死亡的发给400元;
  (三)抚恤费按本人生前所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公死亡的按20个月计发;非因公死亡的按10个月计发。
  第十二条 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失业职工,视当地生活水平和家庭抚养人口情况,经县(市、区)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一次性给予60元至120元的特殊困难补助。
  第十三条 对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中占职工总数3%以内的待岗人员给予适当的工资性补助。补助按实际待岗人数待岗工资的20%计算,每一名待岗职工最多补助12个月。企业应当按月将待岗人员名册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
  第十四条 有《规定》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失业职工升学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帮助失业职工提高再就业能力。开支范围为:转业训练设施和场地租赁或者建设修缮、教师酬金、教材资料编印及委托培训等。
  第十六条 对组织和接收失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的企业(单位),劳动部门可以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助。对本身不具备培训能力和条件的关停并转企业,需要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训练,企业支付全部经费确有困难的,报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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