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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失效]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季)代为扣缴,转入该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三级管理,两级调剂,财政补贴”的办法:
  (一)失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劳动部门统一筹集。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70%留县(市、区)统筹使用;20%上缴地、州、市劳动部门;10%由地、州、市劳动部门代收上缴省劳动部门。上缴的失业保险费分别用于地、州、市内各县(市、区)之间和全省各地、州、市之间的调剂。
  (二)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以向地、州、市劳动部门申请调剂;地、州、市劳动部门调剂有困难或者不敷使用时,可以向省劳动部门申请调剂;省、地两级调剂仍有缺口时,分别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部分可以采取购买国家债券等多种形式保值增值。增值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各项财经纪律。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收支的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规定》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开支项目;
  (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内待岗人员的工资性补助;
  (三)企业(单位)接收失业职工的安置补助费;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失业救济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其支付期限和标准,首次失业的,按照失业职工离开企业(单位)前的连续工作年限确定;再次失业的,按照各次重新就业的实际工作年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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