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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8日)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
  (一)有《规定》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职工;
  (二)本人申请并经企业(单位)同意辞职的职工;
  (三)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每年按职工总数2%以内转到社会失业的职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
  (一)在企业(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年的;
  (二)擅自离职的;
  (三)所在企业(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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