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未按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者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的;
(十四)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五)设计、施工有错误的;
(十六)其他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善后工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落实防范措施。
第五章 事故处理的审批
第十六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企业,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劳动部门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重大伤亡事故,报告书提交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提交报告书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向有结案审批权的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0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复同意后方为结案。
第十八条 审批结案的权限为: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二)死亡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地、州、市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三)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地、州、市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省劳动部门、省总工会备案。
(四)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劳动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或者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在接到对事故的结案批复文件后,应当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