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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一九九四年地州市实行过渡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

  1、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部分。包括:营业税(不含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乡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和赠予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上缴的利润)。上述项目以外的其它各项预算收入(包括收入退库),原属于地方的部分,暂归属于固定收入。
  2、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地方分享的部分。包括: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其中:增值税地方分享25%;证券交易税地方分享50%;资源税按品种分享,其中海洋石油资源税归中央,其它资源税归地方。
  (二)核定1994年各地支出基数。
  1、对昆明、玉溪、曲靖、昭通、楚雄5个原体制上解地区,1993年既得财力,即为1994年过渡期体制的支出基数。具体数额待1993年决算编成后最终核定。
  2、对12个原补助地区,1993年既得财力,加调整工资省适当补助作为1994年支出基数。1994年各地收支基数具体核定办法,由省财政厅确定。
  二、实行“收支挂钩、短收少支、超收分成”的办法,兼顾两个积极性,使权、责、利紧密结合
  (一)用核定后的收、支基数之差,作为过渡期体制中省对各地的税收返还(或补贴)基数。资金用中央对省的税收返还按进度定期均衡拨付。待1993年决算编制审查完毕,中央对省、省对各地核定了分税制净上划中央收入基数(即转移为中央收入的消费税、增值税基数)后,各地1994年执行结果达不到净上划中央收入基数的部分,年终决算时按中央对省的办法扣减省对各地的税收返还(或补贴)。
  (二)1994年各地实际组织入库的地方收入(地方固定收入加共享收入归地方部分,下同)达不到省核定的收入基数,各地应相应压缩支出,自行做好预算平衡。
  (三)1994年各地组织入库的地方收入,比省核定收入基数增长部分,按以下办法分成:昆明、玉溪上解省30%;曲靖上解省15%;昭通、楚雄上解省10%;其余12个地区,省不参与分成,全部留给地方。
  三、其他几项政策
  (一)按新税制规定,从1994年起原烤烟产品税转为农业特产税。各地要严格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收购,超计划收购的烤烟税收,继续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7号文件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43号文件规定,全部上交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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