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政府(行署)负责人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安排布置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
(二)考核指标:
1.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区大气、水环境质量达到的标准;
2.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成绩;
3.重点工业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理立项数和完成数;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三同时”执行率;
5.完成排污申报登记的企业占全部排污企业的比例,发放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数及其污染负荷占全部排污企业污染负荷的比例;
6.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区水源地管理及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7.造林面积及造林成活率;
8.污染事故处理率。
第六条 “责任书”的考核实行百分制计分。其中,考核内容为40分,考核指标为60分。各项具体分值在签订“责任书”时由考评机关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责任书”的完成情况,应当每年进行检查,并于次年三月底前将自检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责任期满,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签订“责任书”的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进行考核评分。
第九条 “责任书”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行署)工作政绩的主要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根据考评得分,由省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处理:
(一)考评得分在70-75分的,发给奖金10000元;考评得分超过75分的,每增加5分,奖金增加2000元。奖金的5%直接奖给得奖地区负责此项工作的政府(行署)负责人,95%由得奖地区政府(行署)根据各责任单位(个人)完成工作情况进行分配。考评得分在85分以上的,同时给予荣誉表彰。
(二)考评得分在60-69分的,不奖不罚。
(三)考评得分不满60分的,由该地区政府(行署)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其政府(行署)负责人在年度公务员考核中不能评为优秀。考评机关可以对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奖励资金由省财政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