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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修改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已经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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