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印刷企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向原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印刷厂,应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轻工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未经公安机关特种行业许可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营业登记的,不得从事对外经营性印刷业务。需对外经营的,须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印刷企业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登记。对单位委印的,应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身份证和印刷内容及数量;承印个人印刷品,应登记委印人身份证、地址、印刷内容和数量。对按规定需批准的,还须登记批准印刷函件的名称、编号。
印刷品的登记簿(册),应按年、月装订,保管三年后,经县(市、特区、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可予销毁。
第三章 图书报刊印刷管理
第十条 图书报刊印刷,实行定点印刷和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具备承印书刊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印刷资格和印刷许可证。
(一)申请国家级和省级书刊定点印刷,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二)申请《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须经地、州(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申请《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呈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和省级书刊定点印刷企业,可承印省内外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的内部资料;持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内部资料,但承印正式出版物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的企业,可承印内部资料,但不得承印正式出版物。
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印刷企业可以承印境外出版物,但应全部运出境外。需要在国内销售的,必须办理有关进口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