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必须出具下列文件:
(一)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四)征用、占用的林地有林木的,需附有采伐林木调查设计文件;
(五)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
第十九条 需要在征用、占用林地上采伐林木的,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纳入当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所伐林木归林权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荒、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地内砍柴、放牧和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对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敢于同破坏林地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非法侵占或超过批准数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或没收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办理变更林地权属或调解林地纠纷中煽动群众闹事,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殴打、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