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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失效]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四)争议各方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文件和附图;
  (五)其他可以作为确认林地权属的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调处林地纠纷,必须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明确给持有依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解决;
  (二)争议各方都持有证据的,按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各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划分;
  (三)双方都拿不出证据的,以行政区界线为界;
  (四)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裁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定为准;
  (五)争议发生前,一方已经营管理超过二十年,另一方未提出权属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经营管理方所有;国有林地的所有权归全民所有,集体林地的所有权归经营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三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或承包经营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地所有者收回或者按规定经批准后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或未按规定植树造林的;
  (二)非法转让林地使用权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建设的;
  (四)死亡绝户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林业、土地等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科研教学用林地,以及国防林、防护林、实验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开发旅游业和其他生产建设的,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填报《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签署书面意见后,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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