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林地地籍管理;
(五)负责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项的审核;
(六)查处非法侵占、使用林地和破坏林地的行政案件;
(七)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调查处理林地权属纠纷。
第五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珍惜、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六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七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全民、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 申请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面积、四至界线与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四至界线标记明显;
(三)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九条 林地所有权变更和使用权转让、出租、互换,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对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与集体、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在乡、镇行政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一条 下列证件可以作为调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国有采育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乡村林场的文件或设计任务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