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由市土地局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房管局自接到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书面申请,应在十五日内回复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发生的土地增值,转让人应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100%以下的(含100%),按增值额的15%缴纳;增值在100-200%(含200%)的,按30%缴纳;增值在200-300%(含300%)的,按40%缴纳;增值在300%以上的,按50%缴纳。
土地增值额为本次交易价格减去转让收回成本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租金额高于同期市场价格时,出租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比例,缴纳土地租赁增值费。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时,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或以地易物等,应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受让人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人民政府补交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