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局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给予优惠:
(一)一次交清出让金的,给予出让金额度10%的优惠;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符合我市产业导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有条件的给予减交或缴交出让金的优惠。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予。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受让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受让人作为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签订合同,并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土地局、市房管局批准。
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年限应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