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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办法

  第十二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仲裁庭分歧较大的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员、记录员、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
  当事人发现仲裁员、记录员、鉴定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记录员、鉴定人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
  仲裁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仲裁范围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屋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买卖、赠与、分割、典当、抵押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房屋租赁、使用、互换、修缮等发生的纠纷;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理的房屋纠纷;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屋纠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屋纠纷: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了的房屋纠纷;
  (二)因离婚、继承、析产发生的房屋纠纷;
  (三)涉及尚未落实政策的房屋纠纷;
  (四)涉及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房屋纠纷;
  (五)单位内部分配、调整房屋发生的房屋纠纷。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屋纠纷,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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