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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办法

贵阳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办法
 (1993年6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管理,及时处理房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本市城镇发生的房屋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房屋包括其附属物。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贵阳市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市城镇房屋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屋纠纷案件,必须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在处理中,必须坚持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屋纠纷案件,实行一次仲裁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代理人。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由仲裁委员会任命,并可聘请若干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履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由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屋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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