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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失效]

  第六条 省内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和其他社会团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并对《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对准予来我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安置;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优先录用。
  第九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企业、事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或赠与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优惠待遇。
  侨联或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事业及其依法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归侨、侨眷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推销本省产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在本省符合国家规定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租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国家建设和城镇规划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给予优先安置或经济补偿。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按不低于原房屋面积标准给予安置或给予重置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住房或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当在房屋地段、建设住宅用地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出售公有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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