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前款规定,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可以应聘为兼职或特邀法律咨询工作者。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必须持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从业。凡歇业、被辞退以及其他原因不宜执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证书。
第十六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享受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业务活动;
(二)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请求;
(三)参加专业培训;
(四)向涉案当事人、证人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四)依法纳税。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审批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申请;
(二)组织培训法律咨询工作者,审核、办理法律咨询工作者的资格认证;
(三)指导和监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支持和保护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查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查处非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及个人。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超过期限两个月无故不参加验证的,验证机关可以公告注销其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销机构的处分,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二倍(含二倍)以下罚款:
(一)超出业务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