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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失效]

  符合前款规定,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可以应聘为兼职或特邀法律咨询工作者。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必须持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从业。凡歇业、被辞退以及其他原因不宜执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证书。
  第十六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享受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业务活动;
  (二)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请求; 
  (三)参加专业培训;
  (四)向涉案当事人、证人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四)依法纳税。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审批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申请;
  (二)组织培训法律咨询工作者,审核、办理法律咨询工作者的资格认证;
  (三)指导和监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四)支持和保护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查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查处非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及个人。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超过期限两个月无故不参加验证的,验证机关可以公告注销其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销机构的处分,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二倍(含二倍)以下罚款:
  (一)超出业务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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