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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失效]

  (五)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第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或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接到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申请人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送所在区、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开业,或开业后停业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登记机关和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三)依法自主决定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经济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交纳税、费;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工商、税务、物价、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人员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人员,统称为法律咨询工作者。
  法律咨询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律师资格,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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