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20日)废止重庆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1994年3月3日重庆市第十二届
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
5月28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法律咨询服务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强法制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室、站)以外,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中介服务组织。
第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注重社会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
依法进行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机构
第六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法律咨询工作者;
(二)有一万元以上自有资产;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组成人员的资历和身份证明;
(四)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或所有权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