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勇于同破坏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的;
(四)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七)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已建成的取水工程未办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取水许可。逾期不申请取水许可又不停止取水的,比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扣缴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三)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对水资源造成严重浪费,逾期未整治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照职责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资源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