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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水资源的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市和跨县(区、市)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县(区、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从江河(含溪流)、地下取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需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
  大中型建设项目从地下取水或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还应按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含溪流)取水的,除农业灌溉用水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作用。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用有效措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重复用水,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改善,如不改善者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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