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能、水运、水产和旅游资源。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水资源开发项目,对其开发项目允许自主经营或依法转让。
第十六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之前,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将项目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还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范围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污染水资源的行为,保护和改善水质。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向江河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和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开采、加工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因上述活动造成水源枯竭、水流堵塞的,应当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造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