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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协调处理县(区、市)之间和市级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协同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及其防治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生活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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