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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纳税数额较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 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停用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市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税务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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