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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税发(1993)14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府各部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税务局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税务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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