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领导。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任务重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移民安置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水电工程征地的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电力、农业、国土、劳动、人事、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3至4倍;征用其他土地的,每亩按该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其中征用宅基地的,按征用耕地的标准的上限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标准,征用耕地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征用其他土地的,为该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至1.5倍。
(三)征用林地的,按四川省有关林地、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补助费的规定执行。
以上所称年产值,按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征地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移民安置机构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
(一)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的,不得超过8倍;
(二)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至1亩的,不得超过12倍;
(三)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0.5亩以下的,不得超过20倍。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其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后,报省移民安置机构批准执行。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开工后,按批准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提前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