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就学者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的,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发给证书。
证书应载明所学专业、课程和成绩,并由办学负责人签章。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所需经费自行筹集,也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向就学者收取学杂费必须开具收据,并接受监督。
收取学杂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实验实习基地或者兴办对外服务项目等。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制定的《
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教学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刊登、播放或张贴手续。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办学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招生的,由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办、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一)违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
(二)不认真执行教学计划,致使教学质量低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办学层次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或者作假广告欺骗就学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