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在船人员必须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报告。水上交通事故涉及渔船的,应同时向渔政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全力协助抢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接到事故报告或获悉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按规定向上级政府和主管机关报告,并组织进行事故调查。
事故当事人和被调查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证言证词。
第三十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由渔政机构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由渔政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乡镇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处理。乡镇船舶发生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按国务院《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事故调查、处理中的现场勘察、书证、物证、证言证词的搜集、管理和事故的技术鉴定,由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渡口
第三十二条 城镇渡口和乡村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三十三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不得设置渡口。严禁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缆渡。
第三十四条 在急流航段设置渡口时,其上游码头距上游滩尾不得小于五十米;其下游码头,机动船渡口距下游滩口不得小于停航封渡水位最大水面宽度的一点五倍,人力渡口距下游滩口不得小于停航封渡水位最大水面宽度的二点五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