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配齐消防、救生设施和堵漏器材及其他工具;
(五)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航行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航行其他河流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航行静水水域的客(渡)船和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
第十四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不得擅自载运二级以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五条 机动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在船体着色部位漆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色带,设置和正确使用客渡轮标志图形、专用号灯和号型及标志旗。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渡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审验,缴纳港航规费。
第四章 渔业船舶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对所属船舶的安全负责,并严格做到:
(一)经常进行船舶安全技术检查,使船舶保持适航状态;
(二)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和限定的航区、水文气象条件进行航行或作业,其作业、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三)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违章航行。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证书》;
(二)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及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设施;
(五)在规定部位固定船名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跨行政区域作业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渔业签证手续,接受渔政机构的安全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