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除遵守
《条例》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外,并应将变速杆持入低速档或倒档,在坡道上停放时还应垫牢防滑物。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
《条例》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游戏、坐卧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六岁以下幼儿、精神病患者和智力严重缺陷的人在道路上行走时,要有精神正常的成年人陪同。
第四十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
《条例》第
六十五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除机动车驾驶室和车厢以外的其他部位;
(二)下车后要注意观察,不得突然横穿道路;
(三)不得向车外抛物;
(四)不得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
(五)不得在机动车行驶时打开车门和上下车;
(六)停车开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七)乘座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要坐在设置的座位上,不得侧座、倒座;
(八)座托车驾驶员身前不得载人。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并悬示许可证。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新修、改修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应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新修、改建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不齐全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通车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应加强维护保养,缺损后要及时修复,保证车辆安全畅通。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缴纳占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