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安装前照灯、前后转向灯,不得改轮调速或改变原厂设计的速比提高车速。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
《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
(二)驾驶车辆时,不得赤脚、戴耳机或耳塞;
(三)不得向车外抛物;
(四)服用足以影响安全驾驶的麻醉精神药物后不得驾驶车辆;
(五)不得骗领、冒领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九座以上的小型客车,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座,监督指导;
(二)不得驾驶牵引车辆或被牵引车辆;
(三)不得驾驶机动车试车。
第十八条 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民用机动车。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军队、武警部队机动车。
第十九条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协助运送伤员,听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准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
《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车,不得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横穿四车道以上的人行横道要下车推行,不得在车行道、人行横道上逗留;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要坐在座垫上,转弯前要伸手示意或开启转向灯;
(三)停放车辆要停放在存车处,未设存车处的要停放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四)残疾人专用车只限由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
《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和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