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不按约定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
(三)擅自变卖、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生产资料的;
(四)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荒芜耕地的;
(五)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在十五日内向对方书面通报不能履行、延期履行或只能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认定。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三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代表、司法行政部门代表、乡(镇)政府代表组成,可以吸收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承包合同履行。
一方当事人申请停止履行的,必须由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对承包合同的签订进行指导,有权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遵守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承包合同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