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包生产资料的名称、座落、型号、数量、质量和用途;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三)承包的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五)生产指标、发展指标、资产增值指标等;
(六)生产资料的使用、维护、评价、奖惩办法;
(七)承包方应当交纳的承包金或依法承担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八)终止承包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承包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就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当事人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需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承包方系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授权的其他领导成员或成员代表代发包方签字盖章。
双方当事人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鉴证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承包合同的文本费由发包方在其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为承包方时,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和经济担保。
经济担保或财产担保应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发包方越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被确认为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承包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