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承包合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发包方与承包方
第七条 依法享有集体资源、资产所有权或国家资源使用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村、组未建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为发包。
承包标的属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其共同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或依法收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分摊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不得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凡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愿或无力承包时,经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由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权转包土地和转让土地承包合同。
承包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金或依法交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完成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变卖,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荒芜耕地。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标的、方式、期限和承包指标等事项,应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土地承包责任制实行长期不变。
专业性生产经营项目承包一般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