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坚持优生优育,防止、减少先天性残疾的发生。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结婚的,婚姻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型等严重遗传疾病的夫妻生育。
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开展优生优育咨询和教育,按规定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和孕期检查,实行儿童计划免疫。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用工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法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劳动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控制污染和公害、防止和减少事故、地方病以及易于造成残疾的其他疾病的发生。医疗卫生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事故造成残疾。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预防、减少残疾发生,发展残疾人康复、文化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
(三)落实残疾人救济、补助、供养、照顾政策,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生活,成绩显著的;
(四)关心残疾人婚姻家庭,长期为孤老残疾人热心服务,成绩显著的;
(五)捐赠资金、物资发展残疾人事业,贡献较大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三)未经批准拒绝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基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五)其他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