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证》的管理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六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保障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本级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
《保障法》和本法的规定,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的主要职责:
(一)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有关方面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为残疾人服务;
(二)协助政府制定、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职业培训、文化体育、福利救济和辅助用品用具供应等工作;
(四)团结教育残疾人,做好残疾人的思想工作;
(五)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六)统筹向社会开展为残疾人事业募捐的活动,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基金的管理,坚持帐目公开,接受社会和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七)兴办经济实体,为残疾人事业积累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