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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1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和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份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伤残证件的外,可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共同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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