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省交通、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收取通行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由收费部门按规定设置收费站,实施收费管理。
未经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上设站收费。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遵循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平交道口;
(二)禁止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它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三)禁止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四)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乱停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
(五)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责令缴纳规定的费用,并可处以罚款。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责令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公路路产赔偿费,并可处以不超过占用费或赔偿费20%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公路、公路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承运单位或个人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并可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并责令赔偿损失。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并责令赔偿损失。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
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