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井),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采出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或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的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登记及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地矿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考核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八)采矿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对应该综合开采或回收利用的矿产不综合回收利用的,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不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购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营业执照。
罚没收入应上交同级财政。
行政处罚由市(地、州)、县地矿部门决定并执行,其中第(七)项和第(十)项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部门决定并执行。吊销上级地矿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