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制度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考核制度。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按规定接受地矿部门对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考核和检查,并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改变主要开采矿种;
(二)变换开采方式;
(三)改变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
(四)改变企业性质或名称;
(五)变更采矿权人或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应当进行矿山建设,因故不能如期建设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矿山建设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不按规定办理矿山建设延期手续或无正当理由不如期建设的,其采矿许可证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矿产资源枯竭及其他原因关闭矿山(井),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在关闭后三个月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采矿许可证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停产达一年者,其采矿许可证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和省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采矿权人不得向非指定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或运输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矿部门根据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县(市、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地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地矿部门依法处理;跨市(地、州)的矿区范围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市级人民政府地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矿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