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范围以内的;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的;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的;
(六)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区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遵守合理的采矿顺序,逐步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
对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共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和组织回收利用,对暂时不能回收利用的要妥善堆存,不得作为废石处理。
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不得压复已知矿床。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
相邻矿山之间,应划定采矿界限,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相互超越。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矿山安全法规,加强矿山安全措施,坚持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水源、草地、森林、农田,防止环境污染;采矿权人采矿,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种草、植树,防止水土流失。
采矿权人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国家或省设立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国家或省需要建矿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一定规模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定期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并建立储量登记、核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