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矿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采矿许可证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分别由省、市(地、州)、县地矿部门颁发;
(一)在国家或省规划矿区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内办矿的,应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同意,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在市(地、州)属以上(含市、地、州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办矿的,由市(地、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含两个)县级行政区划的,由市(地、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含两个)市(地、州)行政区划的,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不在上述范围办矿的,由县级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划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应与矿山规模及服务年限相适应。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最高年限,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不得超过十年,个体采矿者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颁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开采的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十四条 允许个体采矿者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开采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以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