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资源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及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协助同级地矿部门进行地质矿产资源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及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采矿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报批,取得采矿许可证。持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能开采。禁止无证照采矿和经营。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采矿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和转让,不得用作抵押。采矿许可证由省地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九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地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图件和文件:
(一)采矿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和申请登记表;
(二)矿产地质资料及有关图件;
(三)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的图件及文字材料;
(四)开采设计或方案的图件及文件材料;
(五)矿山地质环境的评估报告;
(六)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