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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加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个人非法占用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是指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本条例所指的采矿权人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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