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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失效]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一定规模,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可以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十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因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需要停耕、停伐、停牧、停产,影响区内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的,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上述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在风景名胜区开展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批。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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