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集中成片乱挖滥采草原野生植物、乱挖砂石、乱取泥土、乱开矿的,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草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补充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捕猎草原益鸟益兽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不缴纳各种草原补偿费,不按规定时间搬场,掠夺式经营草原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按国务院《
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各级人民政府草原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草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处理的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中的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草原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草原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统一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的各种草原补偿费,严格按照“取之于草原,用之于草原”的原则,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对《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未加补充或变通的条款,按《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州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