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牧区社会经济事业的综合发展,支持和鼓励牧民开展定居或半定居建设,改变不利于牧区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提高牧区社会生产力,推动牧区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体系,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草原火灾。草原防火警戒期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日。
第十五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征用草原时,按国家和地方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集体或个人在草原上开矿,按《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长期征用草原的,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临时征用草原的,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草原植被,并按所征用草原面积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挖砂石、取泥土(公路道路两侧10米以外),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按实际损坏的草原面积,向县草原管理部门缴纳草原培育补偿费,标准按草原植被好坏每亩收取50元至200元。
在草原上集中成片采集野生植物,应按草原管辖权属实行先报批后采集。对草原植被破坏较大的,每亩收取草原培育补偿费30至50元。
第十七条 执行本补充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侵权人应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非法买卖、转让、转包草原,破坏草原建设成果,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